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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甲、郑XX、周X乙与张X甲、张X乙、张X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潢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 周X甲,男,1968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 郑XX,女,1968年生,住址同周X甲,系周X甲妻子。 原告 周X乙,男,1990年生,住址同周X甲,系周X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 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潢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  周X甲,男,1968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  郑XX,女,1968年生,住址同周X甲,系周X甲妻子。

原告  周X乙,男,1990年生,住址同周X甲,系周X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  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X甲,男,1962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  张X乙,女,1964年生,住址同张X甲,系张X甲妻子。

被告  张X丙,女,1988年生,住址同张X甲,系张X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   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与被告张X甲、张X乙、张X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张X甲、张X乙、张X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诉称,原告周X乙与被告张X丙系同村村民,2009年农历10月初二人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人经媒人手给过三被告彩礼62000元。后因周X乙、张X丙二人性格不合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张X甲、张X乙辩称,收受彩礼是被告张X丙个人行为,我二人不应负返还责任。

被告张X丙辩称,我与原告周X乙都是成年人,送彩礼行为是二人商定的,周X乙所送彩礼均由我接收,与被告张X甲、张X乙没有关系。此二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彩礼中的钱。此外,我与周X乙同居生活达5年之久,该彩礼很大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和装修房屋,而且我出嫁时置办嫁妆也发费2.5万余元,现在彩礼一全部消费。最后,原告周X乙拒不与我登记造成婚姻无效,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至今不能怀孕,对此,原告周X乙应对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乙与被告张X丙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二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初五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2013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二人同居前,三原告先后通过媒人向被告张X丙支付“过段钱”10001元、“彩礼”4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X乙收受,在被告张X丙举行结婚仪式后交由其个人保管支配。

另查明,被告张X丙在同居后购置了部分嫁妆。同时为新买房屋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赠送被告张X丙“三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周X乙、被告张X丙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周X乙和被告张X丙有共同生活的经历,而且同居时间达4年之久;虽然被告张X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开支,但被告张X丙为出嫁和同居期间共同开支也确有实际支出,故可酌情返还,以10000元为宜。原告周X乙提出返还“三金”的诉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的规格、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甲、张X乙作为被告张X丙的父母,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但经庭审查明该彩礼款已全部交由被告张X丙保管支配,不应认定被告张X甲、张X乙共同接受了彩礼而负共同的返还义务,对于三原告要求此二被告共同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周X甲、郑XX、周X乙负担900元、被告张X丙负但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