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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小素诉被告贾秋月及第三人张会英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北初字第05号 原告:谷小素,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秋月,女。 第三人:张会英,女。 原告谷小素诉被告贾秋月及第三人张会英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北初字第05号

原告:谷小素,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秋月,女。

第三人:张会英,女。

原告谷小素诉被告贾秋月及第三人张会英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小素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家人不慎将装有项链钻坠、戒指的塑料包掉入院碎木板中,并将该堆碎木卖给第三人,当晚原告在家找不到遗失物,就到第三人处告知遗失物在该碎木料中。因物件小担心捡拾人私藏,没敢对外宣讲,要第三人加工碎木时格外注意,第二天下午15、16时左右,被告在干活时捡到遗失物,被第三人索回,原告的一亲属随后告知遗失物已捡到。晚上,原告的公公前去领取,并留下100元酬谢。两天后,被告以第三人返还遗失物少一部分,另外酬金太少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原告将遗失物通过第三人返还,后多次索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遗失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秋月辩称:我拾的东西给失主。我拾住时,有个小四方红盒,我打开时有戒指、项链是整的,比现在多。正看时,张会英从我手里抢跑了,张会英抢走几步回来,说断了一节,当天晚上张会英给我100元酬谢。过了几天群众议论,金项链、金戒指挺值钱的,我想就给我100元,我儿媳说我,给100元就要?我就将100元退回给张会英。拾的东西,失主又给我了,这是项链、戒指递交法庭。

第三人张会英辩称:去年12月份,谷小素家人将柴禾拉到我厂里出售。第二天早上,失主对我说戒指、项链遗失进木材里边了,让我找找,我不叫声张。开始工作时,贾秋月抱柴禾时,找到了首饰盒,她打开首饰盒时我看到了,贾秋月正在看时,我上前说:嫂子,这是河董(村)卖柴禾的人家丢失的。我上前要时,掉了一截,我们几个人找,结果掉的一截没找着,然后我去屋内,谷小素的妗子尾随着我进的屋,我用纸包着放抽屉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家人不慎将内装有钻坠项链、金戒指的首饰盒,外缠塑料袋的包裹丢进碎木材里,拉到第三人开办的木渣厂内出售,原告发现首饰遗失后,赶到第三人厂内并告知第三人,由于担心工人捡拾不交,就没有声张。第二天下午被告贾秋月在第三人厂里务工,抱柴禾时,捡到该首饰盒,打开包装时,见是项链、金戒指,第三人上前从被告手中拿走,称是河董(村)卖柴禾的人家丢失的。当天晚上,原告的公爹从第三人张会英手中领取一截项链(没有钻坠,一个金戒指,并留下100元作为酬金答谢捡拾人,后被告被人鼓动以酬谢金少为由,向第三人索要遗失物,并退回100元现金,同时发现第三人退回的遗失物比从自己手中拿走前少了一部分。庭审中,第三人自认贾秋月拾住时比现在多。称给我后掉了一截,并在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称…因在中间可能钻坠、项链掉了一半,找了没有找着,有证人。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询问证人:“你当时看见项链,听没听见有人说掉了一截?”证人答:“没有听说。”被告询问证人:“你当时在场?”证人答:“我听说你拾住东西了,我过去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不在现场,看见人都在柴禾里找时,我也去找了,结果没找着,会英从秋月手中光要过来戒指、项链,说掉了一截,多人寻找没找到,我随会英到屋里,她让我看了看(出示项链),就这么多,我又回头去找,没找到。

另查明,原告是从香港金九福钻石临颍专卖店购买的项链,钻坠。该店因拆迁下落不明,为了证明现存的项链有多少克,本院委托临颍县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提交的半截项链进行了称重,结论为:项链2.4917克,购物发票上载明:品名:铂金项链,重量(克)4.25,金额1550元(每克364.70元);品名:钻石吊坠,石重(ct)0.09ct,金额1750元。在最后陈述中,原告要求返还遗失物,不足部分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返还现存物品丢失部分不同意赔偿。再者,项链2.4917克,金戒指本院已转交原告谷小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称重结论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第三人从被告手中取得遗失物项链后,自称又掉柴禾一截,结果,众人在现场未有找回,遗失物复得又部分丢失,第三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遗失财物有一定过失,其请求返还遗失物,不足部分赔偿,赔偿金以购物发票上的金额等额赔偿为宜。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会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项链641.25元[(4.25-2.4917)×364.70],钻石吊坠1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第三人张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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