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888号 |
原告:庞新四,男,汉族,1966年04月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保,男,汉族,1968年12月06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洋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庞新四诉被告李大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正阳服务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新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李大保及其被告渤海财险正阳服务部、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新四诉称:2014年01月22日,李大保驾驶豫QT7585号小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维维集团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40745.59元。 被告李大保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正阳服务部、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QT758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大保。2013年11月18日,李大保为豫QT7585号小轿车在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4年01月22日19时20分,李大保驾驶豫QT7585号小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维维集团门前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庞新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庞新四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新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新四均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75.59元,共住院7天。2014年04月26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新四对庞新伤情认定伟十级,第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522元。 另查明,庞炯是庞新四的儿子,现年14周岁。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两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两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庞新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新四无事故责任,李大保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大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庞新四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8375.5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即8475.34元/365天×93天=2159.47元;3、护理费支持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支持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140元;6、残疾赔偿金18076.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庞炯的生活费为1125.54元(6527.73元/年×4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45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合计40745.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5898.2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76.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9.47元+护理费162.54元),还剩4847.59元,由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47.59元,被告李大保承担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正阳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渤海财险正阳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新四39445.8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898.2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47.59元); 二、限被告李大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新四13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新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7元,由被告李大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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