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24号 |
原告彭某某,女,1965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后我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多次调解离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卢氏县朱阳关镇莫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在2000年外出单独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00年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和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从1995年开始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现在已成年参加工作。期间,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多次调解离婚未果,无奈,原告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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