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 周X,女,1987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 何XX,男,1988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周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2010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生活完全依靠原告,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为娶原告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应该赔偿,且原告应支付婚生女何某抚养费每月5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与被告何XX于2010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一四年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