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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为泄私愤,到本村其伯父刘某乙家,用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左眼砍伤,致使其左眼眼球被摘除,后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左眼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2008〕第809号法医检验意见书、报案证明、投案经过、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证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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