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将被害人张某甲轧伤,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张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236000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村镇处,将被害人张某甲轧伤,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张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6000元(含交强险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邓州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张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邓内公路北,一辆小货车轧死一人后逃逸。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在南水北调大桥上将肇事车辆及司乘人员带至事故现场,并交交警大队出警民警处理。 3、张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张村镇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4、邓州市文渠乡郝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与王某甲于2005年9月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 5、邓州市张村镇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七组村民路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子路某乙出生于2010年2月5日。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张某乙、王某乙、路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36000元(其中付现金126000元,其余1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给付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7、证人路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没办结婚证。2009年秋天结的婚,2010年2月生一小孩路某乙。2010年我发现她有问题,医生诊断她是精神有问题。病情一直不好,越来越严重,乱跑、乱说话。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与2005年秋与其儿子王某甲结的婚。原来没病,从广州回来这三四年一直有精神病。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张某甲与其弟弟王某甲结婚。2010年左右,张某甲离家出走,后又回来。经常在我家和我弟王某甲家“串”,张某甲脑子有问题,乱跑。 10、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十来点钟,其开车行驶到庙沟那看见那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见是一个女的被车撞死,后我们把这个女的送到了火葬厂。 11、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张某丁、路某甲、王某甲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特委托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鞠哲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肇事车辆于2013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是货车车主,司机孙某某是临时雇佣的。孙某某驾驶车走到出事的地方,猛往左边打方向,车一晃下,我才看到路上好像有啥东西,司机打方向“远源”前轮过去,不知后轮“源”过去没有,我们车没停一直开上走了。到一座大桥的地方,车停下来,因当时路比较烂,给护栏“墩”掉了,下车收拾。后面跟着一辆车停在后面,下来两个人给我们说,你们车刚才轧住人了。我们说不知道。我说那人咋样。他们说可能是腿断了。后我们在那里等着,警察到了后,开着车返回事故现场。到那才知道那人已经死了。 14、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今天晚上,我驾车从城里到张村,到庙沟桥北时,我前方一辆小货车车头摆一下,从车右轮处滚出来一个人,车一跳一下子,但司机没停车,我到跟前看一个人已被轧死了。我就跟着那辆车,并打电话报警,报警时间为晚上十点三十一分。到张村北朱营南水北调大桥处,司机才停下车,我们告诉他出事了,他说自己以为轧的是草。我拦住他们车,直到张村所(派出所)来人把他们带走。车是一辆陕西牌照小货车。 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9月5日晚9点左右,我驾驶陕EP4738号货车,车主王某丁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从邓州回陕西。行至出事地点时,对向过来几辆大半挂车,车灯非常亮,会完车后,我看到我的行车道上有一团黑疙瘩,看着像一堆烂货,我就往左打方向,车前半身已过去,应该是车的后轮轧住的,我感觉“咯噔”一下,车身晃了一下。我还给车主说,谁给路上扔的啥。车主说不晓得是啥。我们没停车,过一会发现有一辆车一直跟着我们,一直到一个大桥那。我们车的高栏由于路不好散落下来,后面车灯亮,我从倒车镜里看到,我就停车,和车主一起拾掇高栏。这时跟着我们的车到我们车前停下,问我,你们车轧住人了,你知道吗?我说不知道。他说你刚才轧的东西,你知道吗?我说那不是一堆烂东西吗。他说他已经报警了,然后派出所就来了。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18、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死者)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 19、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法)鉴(DNA)字(2013)116号遗传关系鉴定意见:张某甲与张某乙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张某甲与王某乙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张某甲与路某乙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