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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收费站北。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收费站北。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二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45249—豫RL70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2014年4月4日19时20分许,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锡海207国道邓州市史坡村与史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某、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7961.8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主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事发时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死者18万元并垫付了款项。4.死者史某某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5.死者史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史某某结婚证及死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史某某的火化证、死者配偶王某某的身份证。6.事发时机动车主挂车行车证和驾驶员吕某的驾驶证,证明事发时该车属于合法车辆且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方并非《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次,人身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也即是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限的保险、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精神抚慰金3.5万元过高,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摩托车车损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获得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史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出生于1940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应该按照6年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4524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4524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L708(挂)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

2014年4月4日19时20分许,吕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驾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行至锡海207国道邓州市史坡村与史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某、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7961.88元。

另查:史文杰生于1940年10月25日,非农业户口;2014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8.55元,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史文杰受伤死亡,原告赔付第三者史文杰家属各项损失后有权申请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非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赔偿数额对被告并非当然有效,本案应当予以重新核定。史文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74周岁,应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6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付死者家属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缺乏相关的损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史文杰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家属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因此本案核定史文杰家属各项损失为201923.76元(医疗费1158.55+死亡赔偿金156786.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1923.76元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961.88元[﹙201923.76元-1220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61961.88元(122000元+39961.8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为保险金额发生争议而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与诉讼费收费办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1961.88元。

二、驳回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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