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02号 |
原告阿少江,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会,男,1974年生。 被告李进丰,男,1983年生。 被告周军卢,男,1974年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阿少江诉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吕秋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少江诉称:2014年农历2月份,三被告在我村散发传单,使用全自动香菇接种机给香菇袋料接种是全电脑程序控制,质量可靠效率高,每袋只收0.15元接种费比较省钱。我按宣传单上的电话与被告联系后,2014年农历2月21、22日两天,三被告用他们合伙购买的全自动香菇接种机给我的15000袋香菇袋料接种,我支付了接种费2200元。后我发现接种后有4700袋香菇袋料感染杂菌严重,且我村其他使用接种机接种的很多香菇袋料都出现了相同状况,我们立即反映至卢氏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让县菌办派出五位专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评议,查明我们菇农出现菌袋感染是由于使用接种机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的。2014年4月14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发出卢政办(2014)15号文件紧急通知,要求禁止使用接种机给香菇袋料接种。三被告用其合伙购买的香菇接种机给我的香菇袋料接种,收取每袋0.15元的接种费,却出现4700袋香菇袋料感染杂菌,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辩称:原告捏造事实,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是三被告购买的香菇接种机租给别的农户时,原告看到了觉的省时高效,节约费用,因此主动联系我们要求租用机器;我们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起诉是混淆视听,我们将机器租给原告使用是以袋计费,我们只负责提供机器,用来代替部分人工操作,在接种过程中我们只负责机器正常运转;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4700袋袋料数我们有异议,损失价值14100没有任何根据,即使第一次接种失败,完全可以再次消毒重新接种;原告的损失与使用我们提供的香菇袋料接种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香菇袋料接种失败原因很多,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阿少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三被告向原告散发的香菇接种机彩印宣传单一份,目的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宣传使用接种机给香菇接种效率高、费用低、质量可靠、能避免杂菌感染。证据2、关于朱阳关镇王店沟村香菇菌袋感染调查告知书、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袋料被杂菌感染排除了原料灭菌情况、菌种、原料配比干湿度、消毒药品等原因,是因为使用被告接种机造成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3、原告代理人调查杜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阿少江的15000袋香菇袋料接种后其中4700袋出现杂菌感染的事实;且证明原告的香菇袋料成本价在三元多每袋,被告收取原告每袋接种费0.15元。 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技术资料一份:目的证实袋料接种后感染有多种原因,不能排除是接种机以外的原因。证据2、视频一段,目的证实原告所找的帮工人员没有按照无菌作业规范操作,在给原告接种时原告允许无关人员随意出入接种棚,放菌种人员没有按技术要求操作。证据3、原告代理人调查邹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笔录四份,目的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只负责看管机器和机器消毒,其余都是原告的工作,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帮工人员在接种时都没有严格按照消毒要求进行操作,香菇袋感染不排除是原告消毒工作或菌种原因没有做好导致的,被告在给每家接种时都给机器进行了消毒。 对原告阿少江提交的证据,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认为:证据1、对宣传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部分主张。证据2、对告知书和文件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调查组人员不具有科学鉴定的资质,结论是不完全准确,县政府办公室没有对设备认定的资格,证据上也没有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实原告遭受了损失。证据3、对杜某某、张某某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部分内容不真实,感染原因是接种机造成不属实,调查人员带有诱导性。 原告阿少江对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说明接种也是造成菌种感染的原因之一,所以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能够证实接种机由被告实施操控,被告应当进行指导,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3、四份笔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提供机器且提供技术服务、提供操纵机器人员,不属于租赁关系;该四份笔录可以证明消毒不彻底不是造成杂菌感染得原因;笔录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机器进行消毒灭菌。 对原告阿少江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阿少江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阿少江制作香菇袋料时,根据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印发的全自动香菇接种机宣传彩页,联系三被告为其香菇袋料接种,双方约定每袋接种费用为0.15元,原告提供场地、搬运人员,被告负责机器操作使用,接种15000袋后原告支付给三被告接种费用2200元。后原告发现接种的香菇袋料中4700袋杂菌感染严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反映,卢氏县菌办抽调食用菌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调查工作组,于2014年4月9日前往朱阳关镇王店沟村进行调查,经调查排除了菌袋灭菌不彻底、菌种夹带杂菌感染、原料配方配比、消毒药品感染的问题,经过调查组共同评议初步认为:菇农出现菌袋感染,是由于使用接种机接种,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的。2014年4月14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卢政办【2014】15号文件:“关于禁用接种机进行代料香菇接种和做好杂菌感染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后原、被告就接种造成的杂菌感染进行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每袋3元损失,共计4700袋计算,赔偿原告经计损失共计14100元。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由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根据双方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期限等具体要求,进行加工特定产品、并按照约定收取定作方加工费用而签订的协议。加工合同的主要特点是:由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由承揽方收取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装袋后的香菇袋料和搬运人员,被告提供了全自动香菇接种机和操作技术进行接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接种后因接种机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原告的袋料杂菌感染,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卢氏县农村种植袋料的具体情况,在袋料杂菌感染后,需进行脱袋皮、搅拌锯末(添加辅料)、装袋、蒸袋、接种等工序,期间会产生材料费(塑料袋、菌种、木柴等)及工钱,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每袋损失为2.5元。原告盲目使用技术不成熟的接种机接种,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即使进行人工接种也会出现杂菌感染等因素,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少江经济损失8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阿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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