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文渠乡蔡营村时,与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5日方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方某某赔偿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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