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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早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冯家村村民陈某甲因不满邻居张某某家养的狗,双方发生吵架,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脸部咬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陈某乙、叶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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