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674号 |
原告石秀荣,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玉,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秀荣与被告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借原告款2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玉欠原告石秀荣20 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梁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玉向原告石秀荣借款20 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石秀荣现金(20 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 000元人民币(大写) 贰万元整。限期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到2013年8月26日点止。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玉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用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秀荣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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