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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己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2日,系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系被害人王某丙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2日,系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系被害人王某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2日,系被害人王某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1日,系被害人王某丙次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1954年6月2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邓州市陶营乡老赵营村蛋托厂路口,与王某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认定:王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丙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己赔偿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540.06元。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邓州市陶营乡老赵营村蛋托厂路口,与王某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认定:王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生于1951年1月16日,案发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王某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24000元。被告人王某己已赔偿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己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

3、被害人户口薄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邓州市陶营乡王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诉求依据等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图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5、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邓)鉴(尸)字【2013】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1311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的事实。

7、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邓)疾鉴(酒)字【2013】307号、308号血醇鉴定报告,证明王某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43mg/100ml;王某己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车是我自己的,有交强险,没有驾证。我们家里门上我有一个叫爷的叫王某丙,说到都司去看门的,随后就坐我的三轮车,给他拉上去都司,谁知道走到赵营北侧就出事了。我与一辆拉纸箱的手扶车相撞,手扶车是往北走,我当时往南走的。我们在路西边相撞的。我当时在开着车,王某丙在后面坐着,我车的左侧面与手扶车的左侧相撞。

9、被告人王某己供述:今天晚上,我从都司收废品回家,我沿着都司-陶营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约6点钟,我行至陶营乡老赵营北头鸡场蛋托厂路口处,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我还赶紧向东闪,结果摩托车撞到我手扶车的车厢左侧高处的纸箱板了,我把不住方向,手扶车一下子跑到北侧公路东侧的一家住户门前。对方三轮车倒在公路西侧。发生事故时我车的左前轮离中心线有一尺左右,路右侧是害路,有砂、石子占着路面,我不敢靠东侧太靠近。我发现对方时都到跟了。我有驾驶证,我驾驶,我同居的女子坐在车上,车上装的废品纸箱壳子。车辆开的时候没有什么异样感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王某丙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合计171535.12元。因为被告人王某己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在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下余51535.12元,因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其中的70%即36074.58元,合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6074.58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5107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己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己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74.5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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