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康乐街顺安旅社内,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段某甲伙同其弟段某乙(另案处理)将赵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1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段某丙、段某乙、赵某乙、阮某某、赵某丙、陈某某、赵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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