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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0732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1987年01月01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06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0732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1987年01月01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06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过,以后愿意改掉身上的缺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09月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01月0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叫胡某甲,2010年10月28日出生;次女叫胡某乙,2013年01月07日出生,两个女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为由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胡某乙。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被告表示虽然生活中自己存在过错,但愿意改掉自己的缺点,态度较为诚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为共同的家庭生活而努力。本案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个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六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