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380号 |
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艺,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燕安,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诉被告张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的法定代理人王文艺及委托代理人冯伟、杨大银,被告张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燕安驾驶机动三轮车(豫S7571H)从我家门口经过,从东往西行驶,车速很快,将年仅三岁的原告撞伤,从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身上碾过,旁边村民见状大声斥责喝止,张燕安才停车把原告抱到原告家里,当时原告口中流血不止,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寨河卫生院,先后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这期间张燕安的妻子一直跟到北京儿童医院,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时候,被告张燕安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此后再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在北京儿童医院原告家人想方设法借了75000元,现北京儿童医院又建议转到北京海军医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安赔偿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全部损失数额待治疗终结后再计算,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的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燕安辩称,原告王柒柒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王柒柒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情发生后,其已经尽到救治义务,其一直要求与原告方拿出相关医疗票据进行调解,而原告拒不拿出票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燕安驾驶豫S7571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寨河镇王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文艺家门口门前路段时,撞伤沿事故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造成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受伤的道路事故。光公交认字[2013]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柒柒(曾用名王恭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先后被送往寨河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洛阳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其中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59206.42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7395.29元,其中在寨河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洛阳第三人民医院、花检查费、租车费、住宿费等计款5130元(该款由被告张燕安已经垫付),花交通费共计3656.5元,购买护理用品、辅助治疗用品花512.04元,住宿费2310元,担架费1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转院、住院共计54天。 另查明,原告王柒柒在北京治疗的医疗费含有被告张燕安垫付的2万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账单据;有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柒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光公交认字[2013]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因原告为3岁小孩,且其系脊柱、脊髓损伤,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常理,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柒柒与被告张燕安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责任比例应以原告王柒柒承担20%、被告张燕安承担80%为宜。由于被告张燕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燕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2343.75元[59206.42元+17395.29元+512.04元+100元+5130元(被告张燕安垫付部分)];2、护理费13767.24元[(25379元/年÷365天)×54天×2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4、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5、交通费3656.5元,6、住宿费23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31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柒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67.24元、交通费3656.5元共计27423.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燕安赔付原告王柒柒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的损失,即62315元[(105317.49元-27423.74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张燕安垫付的25130元在其赔付过程中自行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燕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建 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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