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123号 |
原告: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现在大儿子都已经结婚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大儿子结婚时产生矛盾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4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务事及大儿子成家之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未出现原则性问题,婚生次子现在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呵护的时候,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路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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