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49号 |
原告XX,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74年生。 原告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1995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007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起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加珍惜,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实两个人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007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卢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常分居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凤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程凤丽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占林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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