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646号 |
原告宋天富(福),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志平,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天富与被告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志平因事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叁万壹仟圆整(31000),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志平无理拖欠至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志平立即给付借款3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志平欠原告宋天富13 000元; 2、2012年10月18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志平欠原告宋天福15 000元; 3、2012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志平欠原告宋天福3 000元。 被告夏志平辩称,上述欠条属实,但原、被告有业务往来,除去原告起诉的三张欠条,原告还欠被告8万多元。其中原告欠被告的5 850元,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有欠条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天富欠被告夏志平5 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邻居,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共计欠款31 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 85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夏志平现金(伍仟捌百伍拾元整)(5 85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志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5 850元,要求与原告欠款折抵,原告对被告出示欠条表示认可,并同意折抵。故双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5 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天富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夏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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