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453号 |
原告熊某某,女, 1988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1987年7月7日,汉族。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2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胡某,在女儿出生后至今,胡某对女儿不管不问,不给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尽夫妻扶助义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元月31日前支付年抚养费8000元至胡某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胡某某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女儿胡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再者原、被告的女儿胡某刚满三岁,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建 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上一篇:王宜伟与任光范、谢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