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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伟与任光范、谢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宜伟,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光范,男,汉族,成年。 被告:谢红侠,女,汉族,成年,系被告任光范妻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宜伟,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光范,男,汉族,成年。

被告:谢红侠,女,汉族,成年,系被告任光范妻子。

原告王宜伟诉被告任光范、谢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伟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范、谢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任光范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年息1分,期限一年。2014年3月9日被告任光范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借贷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0日被告任光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光范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利率为年息1分。

2.2014年3月9日被告任光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1000元。下欠4000元。

被告任光范,谢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光范、谢红侠系夫妻。2013年1月20日被告任光范向原告王宜伟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宜伟现金玖万元(年利壹分),欠款人任光范,2013年元月20日。”2014年3月9日被告任光范再次向原告王宜伟借款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宜伟现金伍仟元整,淅川海钰钢构公司任光范,2014年3月9日。”被告任光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宜伟与被告任光范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任光范向原告王宜伟借款9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依据被告任光范给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1分计算,本金4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诉之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光范、谢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伟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年息1分计算;本金4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任光范、谢红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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