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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金海诉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82号 原告:陶金海,男,汉族,1964年07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陶金庆,男,汉族。 原告陶金海诉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82号

原告:陶金海,男,汉族,1964年07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陶金庆,男,汉族。

原告陶金海诉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海诉称:陶金海是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后陶组的村民,在该村共承包了8.52亩耕地。2002年,蔡庄村委对该村的村民所承包的耕地发证确权,因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对原告承包的耕地确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答辩。

经审理查明:陶金海是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后陶组的村民,一家三口人。1995年秋,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对该村的耕地进行发包,每人2.84亩,陶金海一家三口共应该承包8.52亩责任田,实际只承包了7.14亩(其中后陶组堰东地2、04亩,南邻沿淮路,北邻闫庄组地亩交界,东陶邻祖强,西陶邻金田;后陶组村西地4.8亩,南邻大水沟,北邻小水沟,东邻陶思华,西邻陶金礼;后陶组秧田地0.3亩,南邻陶金学,北邻陶金修,东临陶炳然,西邻水沟)。陶金海分得耕地后,由于在外地打工,将分得的耕地租给其他村民耕种,由承租人代替陶金海缴纳公粮,一直到缴纳公粮的义务取消。2012年陶金海外出回来,因其承包的耕地权属问题,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耕地具体位置确认书一份,证据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陶金海是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后陶组的村民,一家三口人,陶金海以户为单位作为承包方,被告正阳县大林乡蔡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1995年秋,该村对其耕地进行发包时,陶金海一家共计承包了7.14亩耕地。之后,蔡庄村民委员会将陶金海承包的耕地交付给陶金海,陶金海也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缴纳了公粮,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陶金海与被告正阳县大林乡蔡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生效。

诉讼费100元,原告陶金海承担50元,被告正阳县大林乡蔡庄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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