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朋友在邓州市滨河路爆米花KTV消费后发现自己的苹果手机丢失,后与店方发生纠纷,为泄私愤将店内一员工王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摔到地上损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董某某、王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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