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731号 |
原告:汪青林,男,汉族,1984年08月04日出生。 被告:刘先学,男,汉族。 原告汪青林诉被告刘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学经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青林诉称:2014年01月09日,被告刘先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刘先学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9日,被告刘先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欠条载明:今借到汪青林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刘先学,2014年01月09日。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先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先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青林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先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七 月 十 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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