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758号 |
原告张选正,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才,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选正与被告马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正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东北角合伙开办一造纸厂。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炭款15 000元未支付。原告处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5 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5 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等人在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合伙开办一家造纸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原告为被告造纸厂送煤。后经结算,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永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选正送来香炭15 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现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筹办的造纸厂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作为造纸厂开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选正欠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 常 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建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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