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邓州市龙堰乡,与村民黑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离。后马某甲返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也赶到现场,对黑某和在场的鲁某、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黑某、鲁某、黑某甲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黑某、鲁某、黑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某、赖某某、黑某乙、黑某丙、黑某丁证言、被害人黑某、鲁某、黑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