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邓州市新华中路康复医院东文印店内,伪造卫生许可证1份,伪造并买卖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7张、准生证2本、结扎证明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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