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527号 |
原告徐从强,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 被告刘复生,男,汉族,1976年6月生。 原告徐从强诉被告刘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复生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复生是我妻子远房亲戚,2011年3月18日刘复生求我暂借十万元短期使用,借款三个月后,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讨,被告不把面见,不偿还所欠借款。为尽早讨回该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十万元。 被告刘复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复生向原告徐从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徐从强一直在催要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复生亲笔所写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复生从原告徐从强处借款并打有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徐从强可随时要求被告刘复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复生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复生欠原告徐从强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复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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