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45号 |
原告刘应林,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书停,男,1965年生。 原告刘应林诉被告王书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林诉称:2012年原告在官道口豫西大峡谷路口从事石料开挖工程,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设备买下继续从事石料开挖工程,并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现金11500元,后经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停未答辩。 原告刘应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目的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书停向原告刘应林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现金11500元。 被告王书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应林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原告刘应林在卢氏县官道口镇豫西大峡谷路口从事石料开挖工程,同年8月被告王书停将原告的设备买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书停向原告刘应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应林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刘应林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停购买原告刘应林设备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时间,故应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书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应林欠款11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书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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