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典礼同居,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还好。如果判决离婚,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根据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5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刘某写的保证书、姚寨村委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给原、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使得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男孩,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及抚养压力,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以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较为适宜,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共计9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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