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499号 |
原告杨召召,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邵新学,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程祥,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召召诉被告邵新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召召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召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邵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到汝蟒路金太阳幼儿园路段,此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违规行车,与原告相撞,致两车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送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63.43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14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继续治疗费共3万元。 被告邵新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依据,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年审,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不用交交强险,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根据事故认定书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许,原告杨召召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汝蟒路金太阳幼儿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邵新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邵新学和被告杨召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召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新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召召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骨折;2、左侧颧骨、颧弓、颧骨额突骨折;3、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折;4、鼻窦积液;5、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663.43元。经汝州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71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行法医学检验,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3】第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汝)价评字【2014】0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杨召召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邵新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召召和被告邵新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1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召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新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也应承担其相应的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63.43元、误工费440元(11天×40元/天)、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车辆损失费71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83.43元,由被告承担30%即6505.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新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召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505.03元。 二、驳回原告杨召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召召负担430元,被告邵新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延 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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