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423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代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11年8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姻关系,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亲属提出婚事从简从快办理,2011年8月5日被告提出索要彩礼8万元,按当地农村习俗结婚。2011年10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2011年12月被告怀孕后不知何故作人工流产,一月后提出离婚,纵观被告与原告结婚过程,结婚是假利用婚姻关系骗钱是真,索取巨额彩礼,为结婚原告借债10万元,家庭生活及其困难,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对谢交州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2)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天后双方开始同居,同年10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到焦作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怀孕流产,从医院回到原告老家休养,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庭审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书面要求,自愿放弃彩礼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相识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婚后经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2012年被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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