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125号 |
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生育一男孩儿。婚后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我回娘家居住。2013年被告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很好,结婚不容易,另外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4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生活期间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被告朱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临颍县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任某某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未出现原则性问题,婚生子现在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呵护的时候,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任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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