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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燕、庞洋、庞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43号 原告: 杨新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 原告 :庞洋,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2日。 原告:庞幸,女,汉族,生于2000年12月18日。 法定代理人:杨新燕,系原告庞幸母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43号

原告: 杨新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

原告 :庞洋,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2日。

原告:庞幸,女,汉族,生于2000年12月18日。

法定代理人:杨新燕,系原告庞幸母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牛增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新燕、庞洋、庞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燕、庞洋及庞幸的法定代理人杨新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8日,原告杨新燕的丈夫、庞幸及庞洋的父亲庞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4月27日,被保险人庞某某为了搭遮阴棚临时砍棵树,不幸被树木倒塌砸住当场死亡。原告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理由是被保险人按职业类别属于伐木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三类职业。对此,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农民,平时需要干各类农活,偶尔砍棵树不能认定就是伐木职业。被告对投保时也没说伐木属于三类职业,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60000元。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系被保险人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3.庞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庞某某土葬证明,证明庞某某因意外死亡且已埋葬。

被告辩称:1.保险事故属实,但被保险人庞某某系伐木死亡,按职业类别属于三类行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50%。2.被告已于2014年6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支付其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及“金佑人生”保险金50000元,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杨新燕的丈夫、原告庞幸、庞洋的父亲庞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单“身故受益人”一栏显示为法定。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内容为“意外伤害赔付金额=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职业对应的比例。(一类:100%,二类:80%,三类50%,四类:30%,拒赔与特案5%),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以500元为限。”保险单背面“保险责任”一栏显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4月27日,被保险人庞某某为了搭遮阴棚临时砍棵树,不幸被树木倒塌砸住当场死亡。原告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以被保险人身故时从事伐木职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三类职业,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对此,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农民,平时需要干各类农活,偶尔砍棵树不能认定就是伐木职业。故起诉要求原告再赔偿保险金30000元。

另查,庞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杨新燕、儿子庞洋、女儿庞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原告因伐木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伐木职业,属于合同约定的三类职业,应理赔50%的保险金。因被保险人系农民,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偶尔砍棵树使用,并非一直从事伐木工作,不应认定被保险人从事的系伐木职业,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仅显示不同的职业等级按不同的比例赔付,并未明确列明每一等级对应的具体职业,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伐木属于合同约定的三类职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人应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被告已支付三原告30000元,仍应支付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燕、庞洋、庞幸保险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军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