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BA252号摩托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张拨庄东100米处时,与行人温某某相撞,致使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9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照片、诊断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王某某、孔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兼)书 记 员 李晓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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