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560号 |
原告刘志峰,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州,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刘志峰之父。 被告胡军利,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小波,女,1947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胡军利之母。 原告刘志峰与被告胡军利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峰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刘某某,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以要刘某某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判令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给付200元,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将刘某某的姓名变更为胡某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将非婚生子胡某某的姓名恢复为刘某某。 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有:执行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还是以刘某某的名字申请。 被告胡军利辩称:被告的兄长有两个孩子分别叫晨某甲和晨某乙,均是晨字辈,为了不让孩子感到孤单,同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所以才把孩子的名字起为胡某某,根据出生证可以证明孩子出生时就叫胡某某,刘某某的名字是后来原告家人又起的名字,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让其子随母姓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叫胡某某是有原因的,当时要求给孩子办出生证的时候,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了,当时他说孩子判给被告了,想叫什么就叫什么。 被告提供胡军利证据有: 1、(2010)牟民初字第1648号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判决书上没有说不可以叫胡某某。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胡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11时20分出生。 3、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于2011年3月9日为胡某某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子于2011年3月9日出生申报名字登记为胡某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分析认为,原告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分析认为,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但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入户登记。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胡军利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儿子刘某某。201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刘某某随胡军利共同生活,刘志峰每月承担抚育费二百元至刘某某十八岁止。2011年2月28日,经胡军利申请,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被告所生之子颁发出生医学证明,名字被申报为胡某某,同年3月9日,经胡军利申请,公安机关为原、被告所生之子办理出生申报户籍登记,登记的姓名为胡某某。后原告知晓此事,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刘某某的姓名变更为胡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本法院,要求将非婚生子胡某某的姓名恢复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2010年,被告在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认可与原告的非婚生子名叫刘某某,但是非婚生子未在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申报登记,2011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9日,被告办理了非婚生子的出生证明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登记的姓名为胡某某。原告要求将胡某某姓名恢复为刘某某,但公安机关为被告办理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申报户口登记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对户籍的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志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