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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83号 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省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省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83号

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省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省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0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金三角机构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张林增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8月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拥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豫R48996,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损失保险,期限一年。

2013年6月2日5时许,马某某驾驶该车辆沿219国道从潜江市高场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500M处时,与同向姚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路边树木、公路设施、通信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后经潜江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7789.8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因交通事故致伤姚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209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财产损失保险中赔付给原告车辆施求费、电信光缆费、树木损失费及姚某某三轮车损失费共计25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证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驾驶负全责。

3.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原告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5.姚某某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姚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6.电信损失评估委托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产损失价格清单,电信损失评估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电信等财产损失的事实。

7.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姚某某医疗费用等45617.8元的事实。

8.施救费票据,吊车票据,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9980元。

9.电线光缆损失票据,湖北省亩场林业营销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线光缆损失11212元及树木损失(1000元)。

10.赔偿票据,证明原告赔偿损失17000元。

11.潜江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方赔偿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应支持;原告对第三人赔偿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扣减。伤者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原告赔偿伤者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赔偿电信设施损失的鉴定属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扣除残值,并且车辆施救费明显过高;伤者姚某某现已69岁,不存在误工费;伤者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的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对姚某某进行了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所拥有的豫R48996—豫R7728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予R48996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7728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3年6月2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豫R48996—豫R7728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省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将路边树木、公路设施、通信光缆撞损,造成两车受损和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三轮车驾驶员姚某某被送到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42747.5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980元,吊车费8000元。2013年6月4日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电信设施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造成电信光缆等财物损失价值为11212元;并造成树林损失8棵,共计损失4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伤者在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马某某赔偿姚某某治疗费、检查费45617.8元;2.马某某赔偿姚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40天×56元/天×=2240元,护理费40天×56元/天×=2240元,生活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3.马某某赔偿姚某某出院后治疗费10000元,赔偿三轮车损失500元,4.豫R48996车施救费9980元,马某某承担;5.赔偿电信光缆11212元,由马某某承担,6.马某某赔偿树木损坏40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后互不追究。此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款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金三角机械销售公司与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马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姚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某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姚某某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40天,伤者姚某某所住医院住院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姚某某花费医疗费用为42747.5元,本院予以支持;伤者姚某某在住院期间2013年6月2日、3曰、4日、7日在门诊和其他医院用药2870.3元,原告在庭审时虽然出示了四支收费票据,但不符合常理,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伤者护理费应按40天×56元/天×=2240元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标准为宜,即40天×30元/天=1200元。伤者姚某某生于1944年11月25日已满6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请姚某某误工费2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理赔树木损失4000元,电信光缆损失11212元,车辆施救费99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轮车损失500元,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给伤者三轮车造成一定损失,但该损失价值未经鉴定确定,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伤者姚某某的医疗费赔偿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电信设施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扣除残值。在庭审时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电信设施的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伤者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1379.5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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