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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区仲景路333号。

代表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9862—豫RH929(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2014年3月8日0时30分许,秦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2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支付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345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抄单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损确认书1份、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维修项目清单1份,证明车损情况。4.路政大队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收据2份,证明路产损失。5.维修发票2张,证明已支付车辆维修费数额。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用原告支出13230元。7.主挂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车损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该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合理的施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986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豫R4986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6900元。原告的豫RH929(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0588元。

2014年3月8日0时30分许,秦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2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8日,延靖路政大队乔湾中队给原告的驾驶员秦某某下发了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赔偿金额合计1816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8160元。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323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支付靖边县老乔汽车修理厂豫R49862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2067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秦某某及时向被告报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派员对事故车辆及路产损失进行定损,其中路产损失价格18160元,核定损失金额17473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合计120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估计价格11567元、报价10867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18160元有路政部门的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赔偿票据为证,被告对路产损失单方定损17473元,本院不予采信。该18160元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160元。原告主挂车的车损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主挂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323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12067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与被告的定损金额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3230元施救费、12067元维修费,合计25297元,不超出车损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457元(18160元+13230元+120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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