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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婚后夫妻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动不动就发生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与孩子,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起诉到本院,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婚后虽然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七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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