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48号 |
原告莫XX,女, 1971年生。 被告张XX,男, 1969年生。 原告莫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彦玲、被告张建设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生活,无奈我带着孩子在外打工至今。后得知被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培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08年5月20日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刑满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婚前财产,因被告辩称财产已被原告儿子拉走,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莫彦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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