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85号 |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79年06月06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02月05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0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家庭暴力、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还小。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03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05月0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10月27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张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表示不同离婚,以后愿努力改善夫妻感情,态度较为诚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03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之后又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达10年之久,这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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