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人热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艾某某、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艾某某、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塔某某、艾某某、热某某三人经预谋到邓州市城区文庙街附近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塔某某从被害人张某身上盗走一部型号为OPPO-u705t手机,被告人热某某从被害人程某身上盗走一部型号为I9200型三星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25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1380元,总价值为36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艾某某、热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人塔某某、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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