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豫N38345豫N273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徽萧县大屯镇至永城条河乡王山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永城市条河乡鱼山村谭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逃逸。经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的当天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到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道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张新爱 二Ο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