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913号 |
原告 李克昌,女,1976年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 黄XX,男,1997年生,住址同原告李克昌。系原告李克昌儿子。 法定代理人 李克昌,女,系原告黄XX母亲。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 陈启伟,男,1983年生,住固始县胡族铺镇。 委托代理人 陈求实,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张士江,男,1970年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 张启霞,男。 原告李克昌、黄XX与被告陈启伟、张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李克昌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陈启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张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昌、黄XX诉称,2013年3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陈启伟驾驶豫15-41421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从国道312线北侧驶上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士江驾驶的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失控,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又与道路南侧由西向东的由李克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至原告李克昌及乘车人黄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母子受伤后,均被送到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李克昌5000元、黄XX24000元。原、被告事后经多次调解,被告陈启伟仅支付13000元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被告张士江也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启伟赔偿二原告损失190299.31元;2、被告张士江赔偿二原告损失87128.2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启伟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合情合理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有关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不正确,有关票据不规范,有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士江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他们受伤和我没有关系。另外,我请求对被告陈启伟提出诉讼,要求他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陈启伟驾驶豫15-41421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从国道312线北侧驶上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士江驾驶的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失控,豫S34275号三轮汽车又与道路南侧由西向东的由李克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士江、李克昌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启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士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克昌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潢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昌、黄XX随即被送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李克昌于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颔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正规换药,8天拆除缝线;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克昌的伤情于2013年8月2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期手术期间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医疗费用预估5000元(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32号).原告李克昌花费医疗费32194.65元(票据4张),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原告黄XX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2、颔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年。原告黄XX的伤情于2013年8月2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车祸致 脱落,需要种植牙,后期医疗费预估24000元(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33号)。原告黄XX花费医疗费34520.04元(票据7张),鉴定费1900元(票据2张)。 原告李克昌夫妻二人,兄妹六人。其父李XX,1939年5月19日出生,其母孙XX,1941年12月22日出生,长子黄XX,1997年8月6日出生,次子黄X乙,2002年6月5日出生。二被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启伟先行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启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陈启伟放弃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规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士江驾驶机动车亦未能遵守有关交通规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克昌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2194.65元;二、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60天=3715.22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30天)=7160.79元;四、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李克昌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六、营养费20元×8天=160元;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10%÷6+5627.73元×7年×10%÷6人+5627.73元×3年×10%÷2人+5627.73元×6年×10%÷2人=3658.03元;九、二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李克昌的伤情,确需二次手术,结合有关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原告李克昌二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车损因原告李克昌未提交有效票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78979.37元。 原告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4520.04元;二、护理费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三、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黄XX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五、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七、二期治疗费24000元,根据原告黄XX的伤情、年龄,确需种植牙,贰烤瓷牙修复,结合有关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原告黄XX二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9393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伟赔偿原告李克昌损失78979.37元及原告黄XX损失93931.51元,共计172910.88元的70%即121037.62元,被告张士江赔偿原告李克昌损失78979.37元及原告黄XX损失93931.51元,共计172910.88元的30%即51873.26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陈启伟已支付的1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克昌、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陈启伟负担2720元,被告张士江负担1096元,原告李克昌、黄XX负担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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