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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永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远翔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明,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翔重型设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明,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翔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敬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永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远翔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崔庆东,被上诉人远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赵永明和远翔公司签订远翔公司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加气混凝土设备供货表一份,主要约定由赵永明购买远翔公司加气混凝土设备一套,总价款230.208万元,预计2013年6月5日起分批供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远翔公司厂区交货,赵永明在交货现场监装提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为赵永明负担;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赵永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提货时应支付其余货款、剩余货款的20%,赵永明保证在12个月内一次付清。2013年5月22日,赵永明汇给远翔公司70万元。后赵永明、远翔公司因提货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永明、远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赵永明应于2013年6月5日到远翔公司厂区分批提货,赵永明诉称远翔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赵永明未能提供赵永明于2013年6月5日后到远翔公司厂区提货、远翔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远翔公司构成违约,故对赵永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赵永明承担。

宣判后,赵永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永明在交付定金后,未见远翔公司生产合同约定产品,亦未见远翔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以“定金罚则”判令其承担相关责任。证明远翔公司不违约的责任应在远翔公司一方,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他方因与赵永明的合同已经生产全部的机械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远翔公司要求赵永明接收该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赵永明未能提供2013年6月5日到远翔公司厂区提货、远翔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赵永明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永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翔公司负担。

远翔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起至今赵永明丝毫没有提取货物的意思表示,充分说明赵永明已经构成违约,赵永明的工程师刘海庆的证言证明了赵永明违约的事实,但是赵永明却不能提供其到远翔公司处提货和远翔公司无货或者不发货的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永明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远翔公司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超过交货时间20天没有提货,本合同交(提)货时间约定自动解除。需方若需提货,须再次同供货方商定。若遇原材料涨价,需方还须支付差价款。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标的额为230.208万元,赵永明向远翔公司支付定金70万元,超出了定金不得超出合同标的20%的法律规定,故超出定金部分可以折抵货款或予以退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依据《远翔公司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超过交货时间20天没有提货,本合同交(提)货时间约定自动解除。需方若需提货,须再次同供货方商定。若遇原材料涨价,需方还须支付差价款。”的约定,结合2014年2月10日证人刘海庆出具的《证言》显示,赵永明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超出交货时间20天没有提货,故对于合同未能依约履行,赵永明存在过错。同时,在赵永明超出交货时间20天没有提货的情况下,远翔公司有责任提交其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但远翔公司并未提交其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对合同条款是否予以变更与赵永明进行协商洽谈的证据,故对于合同至今未能履行远翔公司亦存在过错。况且涉案合同为保留所有权的销售合同,即赵永明未完全支付货款前远翔公司仍保留设备所有权,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赵永明违约的情况,远翔公司完全可以行使设备取回权或违约请求权的形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能仅以赵永明有违约事实为由对抗赵永明的合理请求。综合以上分析,赵永明请求退还租金的部分请求有其合理部分,部分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纠纷的解决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处理,方能体现公平正义。除法定外定金(定金超出法律规定20%部分)由赵永明取回外,法定定金酌定为一半由赵永明取回,一半由远翔公司收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

二、限郑州远翔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永明法定外定金23.9584万元及法定定金23.0208万元;

三、驳回赵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其中,由郑州远翔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赵永明负担5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比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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