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商砼车沿邓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邓襄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住骑自行车的庄某某,致使庄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及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及贺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