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74号 |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寇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底结婚,2010年底生育一女孩儿,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被告从来不给我生活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也不合,在我生孩子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上网到深夜才回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寇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孩子有病,我为了给孩子挣钱看病就外出打工,因为这事和原告生气,这期间我多次联系她但她不接我电话,后来把手机号也换了,已经有两年多没有联系了,现在孩子有病需要治疗,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寇某甲。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为给孩子挣钱看病均外出打工,这期间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活中并未出现太大的矛盾,婚生女儿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正是需要父母家人关心爱护的时候,原被告应当齐心协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寇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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