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25号 |
原告万XX,男,1983年生。 被告李XX,女,1987年生。 原告万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于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07年9月他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四处寻找也无下落。请求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万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李XX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 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万某某。2010年3月被告李X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万XX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万某某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万XX自愿放弃由被告李XX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万某某常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万XX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万佳轩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