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37号 |
原告:翟俊红,男,汉族,1972年0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 被告:张鸿涛,男,汉族,1988年0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 原告翟俊红诉被告张明、张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及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俊红诉称:2011年08月16日,被告张鸿陶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明、张鸿陶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实际只向我们支付了38万元,该款我们已经还了12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6日,被告张鸿涛与原告翟俊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鸿陶向原告翟俊红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0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在该合同上没有具体写明。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张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1年08月16日,张鸿涛与原告翟俊红借款合同签订后,翟俊红为防止张鸿涛无力支付借款,要求用张鸿涛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房屋的价款100000元,该房屋的价款用借款本金中的100000予以支付,之后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 另查明,张明与张鸿涛是父子关系。张明和张鸿涛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鸿涛向原告翟俊红借款400000元,翟俊红将本金交付给被告张鸿涛,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利息,二被告又对利息不予认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行为是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张鸿涛自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被告张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明、张鸿涛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1251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鸿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俊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俊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张明、张鸿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 五 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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