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上午9时许,邓州市龙堰乡大周营村村民周某乙与同村村民周某丙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周某乙儿子被告人周某甲持石块将被害人周某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午9时许,邓州市龙堰乡大周营村村民周某乙与同村村民周某丙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周某乙儿子被告人周某甲持石块将被害人周某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元,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 2、证人钟某某、周某丁等证实周某甲等人打伤周某丙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了其被周某甲等人打伤的经过。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了其用河光石打伤周某丙的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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